《诏安购房陷阱》追踪: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 原告称不服要上诉
zz.fjsen.com 2014-05-06 09:26:17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东南网漳州5月6日讯(本网记者 李万宅)3月26日本网以题为《漳州:诏安现购房陷阱还没收50000购房预交金?》的新闻报道后,引起网民的热议。近日,记者从诏安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漳州市诏安梧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小姐定金50000元。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小姐负担1050元,被告漳州市诏安梧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日前,原告江小姐致电本网漳州热线0596-2956089称,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的对该案件的判决,已经将该案上诉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诏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原告江小姐支付被告“漳州市诏安梧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后,双方签定长晖·中山豪庭认购协议书,约定该款作为原告取得长晖·中山豪庭其中一幢商铺的定金,属立约定金。原告主张该定金是作为原、被按协议约定期间正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及被告补充主张是签约保证金,依法予以采信。
2013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合同未准备好,售楼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回去等通知,原告未按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天到被告处要求签定合同。此后,以被告公司提出“今后购房只支付30%的购房款,如果这一天支付比例公司无法确保而需要扩大支付比例,则本人就不买”向诏安县工商局12315投诉,双方终因“遇到国家政策调整需要提高支付购房首付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原告默认同意被告提出延迟签订合同通知的意见,双方因长晖·中山豪庭认购协议书未作出约定的购房首付比例条款协商不成而未能签订合同。均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违反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且认购协议书只约定被告在原告遵守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前提下,没有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才导致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而被告至今仍然为原告保留商品房的罚则。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期签订合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不可规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因原告愿意继续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将定金50000元返还原告,依照《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作出的判决。
原告:江小姐不服诏安法院的判决要上诉
据江小姐介绍“诏安桐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以没有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7天之内(9月22日之前)前往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为由,出具了书面通知书并用挂号信送达给我,要没收原告的定金,自己就是因为定金被无理没收才向诏安法院起诉。自己提交的视频证据材料,都可以证明上诉人有遵守约定在7天之内(9月21日)前往签订合同,而该视频证据也同时证明了恰恰是开发商自身的诸多原因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这个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也经过法庭质证认可。
江小姐认为:“原裁判颠倒事实,认定‘我未按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天到被告处要求签订合同’,认购协议书上规定的是‘7天之内(9月22日之前)’签订合同,并没有规定‘最后一天’签订合同,裁判时有真实证据不用,却用逻辑形式扭曲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逻辑的结果就是‘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
“对方有到诏安县电信局打印的通话清单,也显示证明了开发商并没有在9月22日(即最后一天)和我通过电话的记录。同时显示证明了开发商直到10月9日12:06,即在超过认购协议书约定最后日期的17天之后才通知我签订正式合同,这是开发商违约和过错的又一证据,”江小姐说。
江小姐说:“开发商在自己逾期违约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却一错再错,以我逾期为由,出具书面通知,没收我已付定金。该通知书于一审庭审质证时有得到开发商的认可,有力地证明了开发商承认格式合同的定金约定、定金罚则,但原判决法官有证不采用,仅凭庭审时开发商的口头陈述的‘原告交纳的定金尚未没收,被告至今仍然为原告保留上述商品房的购买权’这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认定为:‘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直接免除开发商的过错责任’。”
最后江小姐还介绍说:“在一审质证时已经确认定金就是定金,所有书面证据材料都只有‘定金’一词,所有书面证据材料都没有出现‘履约保证金’的字眼,何来的我同意‘定金’为‘签约保证金’之说?开发商在一审时含糊不清的说‘定金’是‘履约保证金’,纯粹是偷换概念,以达到避免受定金双倍返还罚则的处罚。诏安法院在没有证据和原告质证认可的情况下,就按照被告的说法,随意把本案的‘定金’等同于‘履约保证金’,这个定性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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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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