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平和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zz.fjsen.com  2019-03-13 14:42:13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日,根据消费者投诉,平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未经委托向购房者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费和购买商品房搭售车位的平和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2200元。

【调处过程及结果】 2018年5月2日,根据消费者投诉,平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平和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县城开发某小区11#、27#商品房时,以代收代缴名义共向128户商品房和4个车位买受人收取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费13200元。由于该小区商品房房产证件均未办理,上述所收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费暂时由该公司经办人员保管,准备在办理相关业务时缴纳。经查实,当事人未经委托向购房者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费的行为纯属单方行为。同时,当事人在县城开发某小区21#商品房预售时,规定消费者购买7楼至16楼的商品房必须购买车位。至案发时日止, 21#楼带车位销售预定名单49户。当事人向房屋买受人收取抵押登记费及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车位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行为。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2200元。

【案例评析】(一)收取抵押登记费行为的定性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当事人以代收代缴的名义共向128户商品房和4个车位的买受人收取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费13200元,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的规定,构成了提供商品收取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二)搭售车位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预售商品房时,规定消费者购买7楼至16楼的商品房必须购买车位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已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 责任编辑:陈志远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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