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价格资讯

为更好地发挥发改部门职能,进一步做好漳州民生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由漳州市发改委联合东南网漳州站共建专栏,面向社会、贴近群众,定期宣传发布漳州相关物价信息、价格法规政策、漳州市物价工作动态等。

 资  讯 

本周漳州市区猪肉消费疲软,蔬菜价格小幅回落

2023-07-03 21:45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6月26日)比,8涨7降9平,监测的2种猪肉小幅下降2.88%,高温高湿的环境抑制了市民对猪肉消费的积极性,鲜猪肉市场需求疲软。监测的8种蔬菜小幅回落1.5%,叶类、茄果类等夏季蔬菜大量上市,供应相对宽松,拉动蔬菜价格下降。监测的3种粮食类小幅上涨1.12%,商超特价结束,价格上涨。其他副食品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本周漳州市区猪肉价格上涨,蔬菜价格上涨

2023-06-26 21:25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6月26日)比,8涨7降9平,监测的2种猪肉小幅上涨3.07%,端午节提振猪肉消费,猪价止跌回升。监测的8种蔬菜小幅上涨5.79%,受阴雨天气的影响,蔬菜容易腐烂且运输成本增加,整体价格小幅上涨。监测的2种水果小幅下降1.37%,本地香蕉陆续上市,供应量增加,价格下降。监测的3种粮食类小幅下降3.71%,市场库存充足,商超特价促销。其他副食品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本周漳州市区猪肉价格下降 叶类蔬菜小幅上涨

2023-06-19 21:25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6月12日)比,6涨8降10平,监测的2种猪肉小幅下降3.29%,入夏后,居民饮食多以清淡为主,市场需求疲软。

监测的8种蔬菜小幅上涨1.64%,受阴雨天气的影响,本地蔬菜上市量减少,外调蔬菜成本提高,价格上涨。

监测的2种蛋类小幅下降1.56%,高温天气产蛋率低且储存较难,随采随销,价格下降。

粮油等其他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本周漳州市区猪价稳中上涨,蔬菜价格小幅上涨

2023-06-12 20:40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6月5日)比,9涨3降12平,监测的2种猪肉小幅上涨1.2%,肉类消费进入传统淡季,养殖户惜售且有提价现象,但上涨空间有限。监测的8种蔬菜小幅上涨2.62%,上周雨水偏多,影响蔬菜的生长和采摘,拉动整体蔬菜价格上涨。监测的2种禽类小幅上涨0.21%,在合理区间波动。粮油蛋等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6月5日漳州市区集贸市场副食品价格6降4涨14平

2023-06-05 21:35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5月29日)比,6降4涨14平,其中,监测的2种猪肉小幅上涨1.54%,进入夏季肉类终端需求减弱,猪肉价格持续低位运行诱发养殖户惜售挺价,但支撑作用有限;蔬菜价格下降2.2%,部分外调蔬菜受雷雨天气影响,供应减少价格小幅上涨,本土叶菜上市量增加,降幅较为明显,拉动整体价格回落。监测的2种禽类平均降幅2.87%,受饲料价格的回落影响,粮油蛋等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5月29日漳州市区猪肉价格稳中微涨 蔬菜价格下降

2023-05-29 21:25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5月22日)比,漳州市肉类市场供应充足,价格在合理区间波动,监测的2种猪肉价格稳中微涨1.97%。监测的8种蔬菜3降5涨,进入夏季,蔬菜生长周期缩短,叶类蔬菜上市量增多,拉动整体蔬菜价格下降1.8%。粮油蛋等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本周漳州市区猪肉价格下降 蔬菜涨跌互现

2023-05-22 19:50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5月15日)比,猪肉消费淡季市场需求不旺,监测的两种猪肉平均降幅4.04%。夏季气温逐渐升高,外调蔬菜运输和保鲜成本增加,监测的八种蔬菜价格平均涨幅4.44%。水果消费需求旺盛,价格微幅上涨3.96%。粮油蛋等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漳州市区市场副食品价格环比降1.08%

2023-05-16 13:45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5月8日)比,蔬菜整体供应进入了春季模式,叶类菜上市量增加,监测的8种蔬菜平均降幅10.1%。当前猪肉市场供应稳定,猪肉消费需求表现乏力,监测的2种猪肉平均降幅5.08%。监测的2种蛋类1涨1降,拉动零售均价持平;禽类零售均价环比上涨5.52%,粮油类零售均价环比下降0.67%,水果类零售均价环比上涨3.62%,预计后期随着应季水果增加,水果价格将止涨回落。(漳州市发改委)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2023-05-08 18:07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pdf


​5月7日漳州市区副食品整体价格环比下降1.14%

2023-05-08 17:22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5月1日)比,五一消费未对猪价带来有效提振,节后猪价继续处于下跌态势,监测的两种猪肉平均降幅12.5%。随着气温逐渐升高,蔬菜的生长速度加快,本地蔬菜供应充足,监测的8种蔬菜平均降幅9.43%。由于蛋品节前需求疲软,节后随着下游阶段性补货结束,市场需求趋于低迷,监测的两种蛋品平均降幅2.67%。禽类零售价格环比上涨3.82%,粮油类零售价格环比上涨1.96%,水果类零售价格环比下降3.31%,预计后期市场总体价格将保持平稳运行。(漳州市发改委)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2023-05-05 13: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

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 3-5%计算。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 10 年分摊。 

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收入的 5‰。 

第三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三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条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多个经营者的,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6 年 3 月 1 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 2007年 6 月 5 日发布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4月24日漳州副食品​整体价格环比下降0.23%

2023-04-25 09:20

本周监测漳州市24种主要农副产品价格,较上周(4月17日)比,5降1涨18平。猪肉消费需求下降,监测的2种猪肉1降1持平,较上周下降0.86%。近期饲料价格回落,养殖成本下降,监测的2种禽类较上周下降0.65%。随着气温升高,应季蔬菜供应增加,监测的8种蔬菜3降1涨4平,较上周下降0.99%。粮油蛋等价格稳定。(漳州市发改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23-04-21 08: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7 号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何立峰

2017年9月18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

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 

(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六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 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同时废止。

(漳州市发改委 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23-04-20 16:04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漳州市发改委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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